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01 实用性的概念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1.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专利法》要求“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不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已经制造或者使用,或者立即制造或者使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能是抽象的、纯理论性的,必须是一项能够在实践中实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一旦付诸实践,就能够解决技术领域中某一个技术问题。
已经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只是一种技术方案,也可能存在着不能立即制造或使用的诸多技术问题,而需要进一步研发才能进入工业化生产。专利证书不是生产许可证。
例:喷气发动机飞行器早在1917年~1927年就已获得专利,但直到1947年以后才在航空工业中得到广泛应用。
2.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积极效果并不是要求发明创造必须是完美无缺的,而是说发明创造不应导致技术上的明显倒退或者整体变劣。
例:洗衣机从手摇发展到电动,从单缸发展到双缸,现在又发展到全自动。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但缺陷也很明显,在没电的环境,全自动洗衣机完全发挥不了洗衣机的作用,原始的手摇洗衣机反而能发挥作用。所以,积极效果不是苛求十全十美、完美无缺的效果。
02 判断实用性的原则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时,应当遵循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则:
一方面,应当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
另一方面,实用性与所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怎样创造出来的或者是否已经实施无关。实用性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但并不意味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已经得到实施,只要从公知的科学理论上能够确认可以实现即可。
03 判断实用性的基准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用性,应当以《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为基准。不具备实用性的几种常见情形包括:
(一)无再现性的申请主题
再现性,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应当注意的是,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成品率低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例如永动机,必然是不具备实用性的。
(三)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得是由自然条件限定的独一无二的产品。利用特定的自然条件建造的自始至终都是不可移动的唯一产品,不具备实用性。
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因为上述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不具备实用性,而认为其构件本身也不具备实用性。
(四)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外科手术方法,是指使用器械对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实施的剖开、切除、缝合、纹刺等创伤性或者介入性治疗或处置的方法。外科手术方法包括治疗目的和非治疗目的的手术方法。以治疗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由于是以有生命的人或动物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使用,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五)测量人体或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
测量人体或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需要将被测对象置于极限环境中,这会对人或动物的生命构成威胁。不同的人或动物个体可以耐受的极限条件是不同的,需要有经验的测试人员根据被测对象的情况来确定其耐受的极限条件。因此这类方法无法在产业上使用,不具备实用性。
(六)无积极效果的技术方案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一项技术方案可能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例如请求保护的药物具有毒副作用,但在其他方面有益,则应当认为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对积极效果的判断是看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否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而不能依据该发明是否被社会采用或产生足够的经济效益进行判断。